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9********,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4********,哈尼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5********,哈尼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2********,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8********,哈尼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因放鞭炮而被被害人张某某打着一巴掌为由,电话邀约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姚某某来到元江县**镇**村委会**组的公厕旁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的面部、右手中指皮肤擦伤、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经鉴定,张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李苗某丙、姚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杨晓芬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五名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2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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