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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宿舍,打工。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经本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镇**村,无业。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以及林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行政处罚)、“二林”等人在沧州市运河区国王布菲自助餐厅吃完饭后,因为剩的食物较多,被餐厅服务员邵某某告知要扣押金,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高某某系邵某某丈夫,其到餐厅接邵某某下班,看到双方发生争吵,遂上前与李某甲、周某某等人理论,遭到李某甲、周某某等人殴打。经渤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媛媛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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