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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吴某甲等3人非法制造枪支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甲,曾用名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昌县**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章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章某甲经事先商量,利用被告人章某甲提供的射钉枪、瞄准镜、枪管等配件,三人共同将该射钉枪改造成枪支,并到新昌县**村**水库边进行校准试射。经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2月6日,被告人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入库物证移交清单、清点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枪弹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枪支,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国、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赟

                                                              2020年3月18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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