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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吴某甲受贿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71********,汉族,大学文化,如东县*甲卫生所工作人员、如东县*乙卫生所原**,住如东县**镇**苑**栋**室,户籍地如东县**镇**街**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占有公款,被中共如东县**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如东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93********,汉族,中专文化,如东县**镇*甲村卫生室**,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如东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5日,被解除留置。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共同受贿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如东县*乙镇卫生所**,负责辖区内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镇卫生室借用人员吴某甲,二人共谋由被告人吴某甲出面,以“信息录入费”的名义,向辖区内具有血防查螺工作任务的村居卫生室负责人索要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的查螺经费。两年内,两被告人共计索得人民币5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得358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150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被告人吴某甲两次向如东县**镇*甲社区卫生室时任室长孙某甲索得6000元。

2.2017年,被告人吴某甲两次向如东县**镇*乙社区卫生室时任室长谢某甲索得10000元。

3.2017年,被告人吴某甲向如东县**镇*乙村卫生室时任室长陈某甲索取1500元。

4.2017年,被告人吴某甲两次向如东县**镇*丙村卫生室时任室长张某某索得6000元。

5.2017年,被告人吴某甲向如东县**镇*丁村卫生室乡村医生陈某乙索得1500元。

6.2018年,被告人吴某甲两次向如东县**镇*戊村卫生室室长孙某乙索得5600元。

7.2018年,被告人吴某甲两次向如东县**镇*己村卫生室室长于某某索得9700元。

8.2018年,被告人吴某甲两次向如东县**镇*庚村卫生室室长吴某乙索得2000元。

9.2018年,被告人吴某甲两次向如东县**镇*辛村卫生室室长孙某甲索得6000元。

10.2018年,被告人吴某甲向如东县**镇*甲桥村卫生室室长曹某某索要钱款;后曹某某委托村医陈某丙送给吴某甲2500元。

(二)单独受贿

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如东县*乙镇卫生所**的职务之便,在业务承接、费用结付、人事安排、工作考核、乡村医生返聘等方面,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业务员谢某乙、血糖试纸供应商陈某丁、乡村医生谢某甲、孙某甲、袁某某等人谋取利益;于2014年至2019年,先后34次收受上述人员共计42888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如东县*乙卫生所**的职务之便,在药品采购、费用结付等方面,为**控股如皋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乙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9年,先后三次共计收受李某乙所送30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如东县*乙卫生所的办公室内,收受李某乙所送1000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所送1000元;

(3)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所送1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乙卫生所**的职务之便,在保险业务承接、保险费用结付等方面,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业务员谢某乙谋取利益,于2017年至2019年,先后三次共计收受谢某乙所送30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乙所送1000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乙所送1000元;

(3)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乙所送10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乙卫生所**的职务之便,在业务承接、费用结付等方面,为血糖试纸供应商陈某丁谋取利益,于2014年至2018年,先后五次共计收受陈某丁所送70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所送1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所送1000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所送1000元;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所送2000元;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所送2000元。

4.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如东县*乙卫生所**的职务之便,在鼠药采购及费用结付等方面为卜某某谋取利益,于2017年至2018年,先后两次共计收受卜某某所送30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卜某某所送2000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卜某某所送1000元。

5.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如东县*乙卫生所**的职务之便,在人事调整、日常监管、工作考核等方面,为**居委会卫生室负责人谢某甲谋取利益,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甲所送5000元。

6.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如东县*乙卫生所**的职务之便,在人事安排、日常监管、工作考核等方面为乡村医生孙某甲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9年,先后四次共计收受孙某甲所送5600元。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甲所送800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甲所送800元;

(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如东县**镇**小区的家附近,收受孙某甲所送2000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甲所送2000元。

7.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如东县*乙卫生所**的职务之便,在日常监管、工作考核等方面,为*辛村卫生室乡村医生袁某某谋取利益,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袁某某所送4000元。

8.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如东县*乙卫生所**的职务之便,在人事安排、工作考核等方面为乡村医生于某某谋取利益,于2017年至2019年,先后三次共计收受于某某所送26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镇卫生院附近,收受于某某所送800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镇卫生院附近,收受于某某所送800元;

(3)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镇卫生院附近,收受于某某所送1000元。

9.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如东县*乙卫生所**的职务之便,在日常监管方面,为*丙村卫生室**季某某谋取利益,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季某某所送1688元。

10.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如东县*乙卫生所**的职务之便,在村卫生室退休人员返聘事项中,为*己村卫生室乡村医生陈某丙谋取利益,于2017年至2019年,先后三次共计收受陈某丙所送24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丙所送800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丙所送800元;

(3)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丙所送800元。

11.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如东县*乙卫生所**的职务之便,在村卫生室退休人员返聘事项中,为*乙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吴某丙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9年,先后四次共计收受吴某丙所送2400元。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丙所送600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丙所送600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丙所送600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丙所送600元。

12.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如东县*乙卫生所**的职务之便,在村卫生室退休人员返聘事项中,为*乙村卫生室乡村医生陈某甲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9年,先后四次共计收受陈某甲所送3200元。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800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800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800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8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如东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调查措施前,主动向主管单位如实交代了向他人索要贿赂的犯罪事实,在留置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调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如东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调查措施前,接受如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主动代为退出非法所得78688元;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主动代为退出非法所得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如东县卫生局文件、如东县**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及附件、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于某某、顾某某、谢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并指使被告人吴某甲索取贿赂,数额较大;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在案发前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索贿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鑫鑫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本案涉案赃款人民币93688元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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