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1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区**村**房**(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组)。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移送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107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区**街**号楼**单元**层**。2016年9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2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市**区**小区**号楼**室。2016年9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焦万庄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102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省**市**路**号楼**单元**。2016年9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通过向商户安装POS机,窃取被害人焦某某的银行卡信息,后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4500元,赃款平分挥霍。
2、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范某甲(住**区**巷**宿舍)的银行卡信息,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51000元,赃款平分挥霍。
3、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刘某某使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张某甲(**市)农行银行卡的信息,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4400元,赃款平分挥霍。
4、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刘某某使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马某某的信息,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0000元,赃款平分挥霍。
5、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刘某某使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郭某甲农行的银行卡信息,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39000元,赃款平分挥霍。
6、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刘某某使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范某乙招商银行卡的信息,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12400元,赃款平分挥霍。
7、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刘某某使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息,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70300元,赃款平分挥霍。
8、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使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郭某乙的民生银行卡信息,后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552元,赃款平分挥霍。
9、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吕某某招商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484元,赃款平分挥霍。
10、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李某乙的华夏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2870元,赃款平分挥霍。
11、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郭某丙的交通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3180元,赃款平分挥霍。
12、2016年5月10口,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的民生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6640元,赃款平分挥霍。
13、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杨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11510元,赃款平分挥霍。
14、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李某丙民生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11800元,赃款平分挥霍。
15、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任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4080元,赃款平分挥霍。
16、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李某丁的民生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1495元,赃款平分挥霍。
17、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聂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305800元,赃款平分挥霍。
18、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吴某乙的民生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5480元,赃款平分挥霍。
19、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沈某某招商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庄河市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3890元,赃款平分挥霍。
20、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李某戊的招商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庄河市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9750元,赃款平分挥霍。
21、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庄河市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950元,赃款平分挥霍。
22、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石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庄河市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46800元,赃款平分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继萍
2017年5月19日
附:1、本案侦查卷九册;
2、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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