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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21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幢**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5日上午,群众张某某(化名)在龙岗区横岗街道**村与被告人李某甲用微信聊天时得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毒品冰毒卖便向其求购2克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甲便称2克冰毒要600元人民币并要张某某于当晚20时许赶到罗湖区草埔与他交易。后张某某在朋友陈某甲(化名)的陪同下于2015年9月5日晚20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李某甲在网上贩卖毒品,同时表示愿意配合民警对李某甲实施抓捕,于是群众张某某、陈某甲在民警安排下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前去与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而这时被告人李某甲为了牟利又找到被告人吴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其求购2克毒品,而被告人吴某某又要求从被告人李某甲买的2克毒品中抠取一点吸食他才去帮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吴某某又找到一名绰号叫 “小胖”(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小包毒品冰毒并抠出一点吸食后准备等被告人李某甲前来找他拿毒品。2015年9月5日晚20时30分许,陈某甲驾车带着张某某赶到罗湖**酒店见到被告人李某甲和准备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人莫某一(另案处理),接着被告人李某甲带张某某、陈某甲赶到罗湖**村找被告人吴某某拿毒品,由于被告人吴某某只愿和被告人李某甲见面交易,被告人李某甲便叫张某某给他600元前去找被告人吴某某买毒品,而陈某甲也担心被告人李某甲拿了钱逃跑便跟在其后面,后被告人李某甲在马山新村39-2号门口见到被告人吴某某交给其500元,同时接过被告人吴某某给的两小包毒品,接着被告人李某甲将两小包毒品交给陈某甲,双方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及吸毒违法行为人莫某一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缴获贩毒所得100元人民币及一部贩毒所用手机;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贩毒所得500元人民币及一部贩毒所用手机;从陈某甲手中提取到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贩卖的两小包毒品,经鉴定分别净重0.68克、0.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后民警又对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和莫某一的尿液进行吸毒检测,结果MET项均呈阳性,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和莫某一均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四部;2.书证:毒品毒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毒品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一、陈某、张某、李某利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123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

4.手机2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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