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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吴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19〕4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宿州市桥区**乡**行政****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 住宿州市桥区**街道办事处**路**苑**栋**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权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权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 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乡**行政**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权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7月16日、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8月16日、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权某某、王某甲、钱某某等人一起在宿州市**办事处**KTV包厢里唱歌喝酒,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权某某在包厢门口同服务员李某丙进行结帐时,被告人吴某某突然上来无故朝李某丙脸上打了一巴掌,后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权某某等人共同对李某丙进行殴打,KTV服务员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某上前进行劝阻,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权某某等人又持啤酒瓶、水果盘、消防带等物品对劝阻的服务员进行殴打,造成李某丙、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王某乙、魏某某的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权某某、李某乙于2019年4月26日到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证材料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许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权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宿州市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权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  燕

 检察员:李  琦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权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及补查材料20页、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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