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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吴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公刑诉〔2020〕32号

被告单位:无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无锡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7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院决定,2020年1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人,住江苏省无锡市,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7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9年7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7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苗某某、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1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李某乙(另案处理)通过网上联系到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被告人李某甲的无锡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某甲为法人代表和股东)可以研发其想要的网络贷款的软件。于是李某乙邀集黄某某(另案处理)乘坐高铁从河南窜至江苏**市到达被告人李某甲的无锡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某乙和黄某某考察了无锡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双方达成合作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无锡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李某乙开发“**快贷”(也称**贷)的网络贷款软件(网页版)。2019年3月“**快贷”的网络贷款软件升级为APP。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是公司股东和负责人,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苗某某负责做第三方接口对接,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无锡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李某乙团伙使用“**快贷”网络贷款软件时,从**公司、**公司第三方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后以每条2.7元提供给李某乙团伙,非法获利26000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苗某某、钱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户籍资料、微信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苗某某、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获利26000元,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负责人,被告人苗某某、钱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对无锡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无锡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苗某某、钱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广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苗某某、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些 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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