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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吕某某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案)_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吴某某,绰号“屁丹”),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绰号“123”、“老毒”、“喜傣”),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小娃”),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普某甲(曾用名普某丁,绰号“老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3********,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街**号**幢**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大屁股”),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绰号“马B”),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7********,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疯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黄呵”),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二毛”),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老绞逼”),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200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绰号“小关”),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绰号“小B”),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狗团”、“狗腿儿”),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5********,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大脚”、“大脚”),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马姚志”、“尿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己(绰号“小东”),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张某某、李某戊(小B)、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普某甲、马某甲、李某丙、王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许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李某己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普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后某某、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以被告人洪某某、李某丁(二毛)、彭某某、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两案犯罪事实与证据之间有紧密的关联性,决定合并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洪某某等人开始在石屏县**路、**街、**街一带向组织卖淫的人员收取“保护费”,期间,逐渐形成以李某甲、吕某某、洪某某、李某乙为首,普某甲、孙某甲、马某甲、李某丙、张某某、李某庚(另案处理)、何某甲(另案处理)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多次在石屏县**路、**街、**街一带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案被告人分别实施了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洪某某等人以“看场子”为由,以威胁等方式多次向组织卖淫的人员王某甲、赵某某、胡某某等人收取“保护费”,实施敲诈勒索,共计人民币32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高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丁(绰号二毛)、洪某某、普某甲、孙某甲、马某甲、李某丙、张某某、李某庚、何某甲、李某戊(绰号小B)、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另案处理)、姚某某向王某甲收取“保护费”800元、赵某某800元、胡某某800元、王某乙800元、何某某800元、许某某500元、孙某某1000元、肖某某500元、杨某某1000元、齐某某800元,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7800元。

2、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洪某某、李某乙、普某甲、孙某甲、马某甲、李某丙、张某某、李某庚、何某甲向王某甲收取“保护费”1000元、赵某某1000元、胡某某1000元、王某乙1000元、何某某1000元、许某某800元、孙某某1000元、杨某某1000元,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7800元。

3、2019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洪某某、李某乙、普某甲、孙某甲、马某甲、李某丙、张某某、李某庚、何某甲向王某甲收取“保护费”1000元、赵某某500元、胡某某1000元、王某乙1000元、何某某1000元、许某某600元、杨某某1000元,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6100元。

4、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洪某某、李某乙、普某甲、孙某甲、马某甲、李某丙、李某庚、何某甲、王某丙向王某甲收取“保护费”1000元、赵某某1000元、胡某某1000元、王某乙1000元、何某某1000元、许某某500元、杨某某800元,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6300元。

5、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李某乙、普某甲向王某甲收取“保护费”1000元、赵某某1000元、胡某某600元、王某乙1000元、何某某1000元,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丁(二毛)、洪某某、李某乙、孙某甲、马某甲、李某丙、张某某、普某甲、李某戊(小B)、彭某某、杨某甲、王某丙、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高某甲、杨某乙、李某庚、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聚众斗殴罪

2019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孙某甲接到组织卖淫的人员说“‘鸡街’有人闹事”的电话后,李某乙邀约被告人普某甲、王某丙等人,孙某甲邀约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丙、李某己、许某甲等人持关刀前往,走到石屏县**镇**街**公寓后门附近时,孙某甲等人持关刀追驾车离开的后某某等人没有追到,之后孙某甲等人行至**公寓后门斜对面的巷口,与后某某等人相遇,李某乙、孙某甲等人被持刀的后某某等人追砍后逃离现场,王某丙、李某丙跑进该巷子内,与后某某、娄某某等人在巷子内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造成娄某某、后某某、王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某、王某丙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庚、何某甲、李某辛、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后某某、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乙、孙某甲、马某甲、李某丙、普某甲、许某甲、李某己、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

三、故意伤害罪

2018年11月7日,被害人普某乙和前妻普某丙因琐事发生矛盾,普某丙的男朋友黄某某打电话给孙某甲,23时许孙某甲、马某甲到石屏县**镇**宾馆门口,马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普某乙被普某丙和黄某某拉住,被告人孙某甲从旁边冲过去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朝普某乙腹部捅了一刀,致普某乙受伤。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某乙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马某甲、普某丙、李某壬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普某乙的陈述;

4.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四、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许某甲非法持有疑似枪支两支,2019年8月29日,许某甲的妻子主动上交了该两支疑似枪支。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李某癸、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另查明: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戊(小B)在石屏县**镇**宾馆被石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普某甲在家中被石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被石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景洪市**客栈被景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到石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丙到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投案。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被石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到石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收购站被元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己在家中被石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许某甲在家中被石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石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二毛)、彭某某被石屏县公安局民警从石屏县看守所宣布逮捕后到案。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洪某某被石屏县公安局民警从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宣布逮捕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洪某某、李某乙经常纠集普某甲、孙某甲、马某甲、李某丙、张某某、李某庚、何某甲等人多次在石屏县**路、**街、**街一带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

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6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6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李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8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普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6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普某甲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系首要分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李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7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二毛)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二毛)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二毛)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王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系积极参加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小B)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戊(小B)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杨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姚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在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己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己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查林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洪某某、李某乙、普某甲、孙某甲、马某甲、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丁(二毛)、许某甲、李某戊(小B)、彭某某、杨某甲、姚某某、李某己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随案移送钢管刀一把;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车牌为云******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人民币892元;光盘三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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