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781号
1.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6********,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户籍**路**弄**号**室。2005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6个月;2013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吉永明,绰号“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路**弄**号**室。2002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瞿国祥,绰号“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镇**路**弄**号**室。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杨浩驰,小名“浩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路**弄**号**室,住**路**弄**号**室。2015年1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5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8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巿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吉永明、瞿国祥、杨浩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吉永明、瞿国祥、杨浩驰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凌晨3时15分许,被告人吉永明在本区**路**号门口大排档,酒后与朱某某(***鉴定中)产生口角,为逞强好胜,伙同被告人瞿国祥,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朱某某。当日4时08分许,朱某某因心中不服,持啤酒瓶敲击吉永明头部,并和对方吉永明及其纠集的被告人杨浩驰,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发泄情绪,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朱某某。4时22分许,朱某某、庄某某(另行处理)和对方的被告人杨浩驰商谈时互有拍打对方的动作,但双方为逞强好胜,又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吉永明见状后又加入参与殴打。经伤势鉴定,朱某某双眼部挫伤、下唇粘膜破损、颈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庄某某右手擦伤、体表擦挫伤,不构成轻微伤。吉永明右顶部头皮挫伤、颈部划伤、体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4日被告人瞿国祥、杨浩驰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杨浩驰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瞿国祥投案后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没有如实供述、之后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吉永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吉永明、瞿国祥、杨浩驰的身份信息。
2.公安机关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吉永明、瞿国祥、杨浩驰到案的情况。
3.涉案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庄某某、陆某某、唐某某、李某乙、钟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吉永明、瞿国祥、杨浩驰与朱某某相互殴打的事实。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获取涉案人朱某某**证(精神**叁级)一份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涉案人朱某某及被告人吉永明因殴打均至多处轻微伤的伤势情况。
6.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获取案发地点监控视频二份,该视频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吉永明、瞿国祥、杨浩驰与涉案人朱某某相互殴打的事实。
7.公安机关专业档案信息、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吉永明、瞿国祥、杨浩驰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李某甲、吉永明、瞿国祥、杨浩驰的供述,证实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吉永明、瞿国祥、杨浩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吉永明、瞿国祥、杨浩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吉永明、瞿国祥、杨浩驰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杨浩驰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永明、瞿国祥、杨浩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永明、瞿国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吉永明、瞿国祥、杨浩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吉永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瞿国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浩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肃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吉永明、瞿国祥、杨浩驰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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