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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合某某非法拘禁案)_徐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81975********,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新平县****社区**,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号,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小区**幢。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间,徐某某向合某某高息借款15万元。因徐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和利息,2016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合某某、李某甲到云南省新平县**镇**号徐某某家中找到徐某某后,强行将徐某某从云南省新平县家中带至云南省峨山县城一带,以控制徐某某人身自由的方式向徐某某家人索要欠款。在徐某某家人代徐某某赔偿了部分欠款后,次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合某某、李某甲才将徐某某释放,恢复人身自由。

被告人合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于2019年12月12日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F*****号牌起亚车一辆、车钥匙一把;2.书证:云F*****车辆行车轨迹调取证据通知书、轨迹精准查询单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廖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合某某的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峨发改价认(2019)46号峨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合某某、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合某某、李某甲共同实施非法拘禁,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对两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芊

代理检察员:李依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合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5册,检察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交清单,请你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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