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号,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小区**幢。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间,徐某某向合某某高息借款15万元。因徐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和利息,2016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合某某、李某甲到云南省新平县**镇**号徐某某家中找到徐某某后,强行将徐某某从云南省新平县家中带至云南省峨山县城一带,以控制徐某某人身自由的方式向徐某某家人索要欠款。在徐某某家人代徐某某赔偿了部分欠款后,次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合某某、李某甲才将徐某某释放,恢复人身自由。
被告人合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于2019年12月12日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F*****号牌起亚车一辆、车钥匙一把;2.书证:云F*****车辆行车轨迹调取证据通知书、轨迹精准查询单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廖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合某某的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峨发改价认(2019)46号峨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合某某、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合某某、李某甲共同实施非法拘禁,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对两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郑 芊
代理检察员:李依喆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合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5册,检察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交清单,请你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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