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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叶某某抢夺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住四川省仁寿县******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21987********,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退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8至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共谋抢夺后,去至四川省射洪县、重庆市潼南区等地抢夺他人香烟,涉案6190.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5日上午,李某甲、叶某某去至四川省绵竹市什地镇合结村涂涂副食店,由李某甲进店买烟,叶某某骑摩托车在店外接应。李某甲进店表示要购买两条硬中华香烟,待被害人蒋某某将烟拿出来放置柜台上时,假装扫描店内微信二维码付款,然后拿起香烟往外走。蒋某某发现微信未到账就追出去,李某甲坐上叶某某的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抢两条硬中华香烟共价值763.2元。

2.2019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李某甲、叶某某去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48-6号宏运烟酒,由李某甲进店买烟,叶某某骑摩托车在店外接应。李某甲进店表示要购买两条软中华香烟,待被害人李某乙将烟装好放在柜台上时,假装扫描店内二维码付款,然后拿起香烟往外走。李某乙发现微信未到账就追出去,李某甲坐上叶某某的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抢两条软中华香烟共价值1166元。

3.2019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李某甲、叶某某去至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450号买烟,待余某某将烟装好放在柜台上时,叶某某先行出门,李某甲假装扫描店内二维码付款,然后拿起香烟往外走。余某某发现微信未到账就追出去,李某甲坐上叶某某的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抢两条软中华香烟共价值1166元。

4.2019年7月28日上午,李某甲、叶某某去至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惠诚超市,由叶某某进店买烟,李某甲骑摩托车在店外接应。叶某某进店表示要购买两条硬中华香烟,待刘某某将烟装好放在柜台上时,假装扫描店内二维码付款,然后拿起香烟往外走。刘某某发现微信未到账就追出去,叶某某坐上李某甲的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抢两条硬中华香烟共价值763.2元。

5.2019年7月29日10时35分许,李某甲、叶某某去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南津北路237号川中名烟名酒店,由李某甲进店买烟,叶某某骑摩托车在店外接应。李某甲进店表示要购买两条软中华香烟,待被害人黄某某将烟装好放在柜台上时,假装扫描店内二维码付款,然后拿起香烟往外走。黄某某发现微信未到账就追出去,李某甲坐上叶某某的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抢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166元。

6.2019年7月29日15时许,李某甲、叶某某去至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东风大道67号浩原商贸门市,由李某甲进店买烟,叶某某骑摩托车在店外接应。李某甲进店表示要购买两条硬中华香烟,待被害人袁某某将烟装好放在柜台上时,假装扫描店内二维码付款,然后拿起香烟往外走。袁某某发现微信未到账就追出去,李某甲坐上叶某某的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抢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166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7月30日,民警从岳某某处查获被抢软中华香烟四条,并发还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和余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岳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

副检察长:文勇

2019年12月1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散件材料八页。 

5.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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