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卢某甲(外文名****),女,1985年**月**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傣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莱州省,拘留前住个旧市**中学住宿楼。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同年8月2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5281985********,哈尼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20年7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8月2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甲、李某甲组织越南籍小姐卢某乙、梁某某、刁某某、卢某丙在元阳县**镇**街从事卖淫活动。李某甲在元阳县**镇**街为越南籍女子租房用于卖淫,卢某甲每个月收取卖淫小姐2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房租费,卖淫小姐卖淫所得的资金,由卢某甲、李某甲与卖淫小姐对半分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记账本、收款二维码、避孕套等;
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乙、卢某丙、刁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卢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李某甲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丽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外文名*****)现羁押在红河州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材料4册、光盘2张;
3.本案物证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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