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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8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州文山市文山**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蒙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8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住文山州马关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与李某乙(在逃)、陆某某、高某某等人饮酒后从KTV欲返回蒙某市**街****酒店休息,行至**路与**街交叉口处时因琐事在路边大声争吵,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上前劝阻,与李某乙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见状上前用拳脚殴打陈某某,卢某某从其驾驶的一辆白色汉腾越野车上取出一根军用铲把手殴打陈某某致其倒地。卢某某等人欲驾车离开,陈某某起身到街对面一店铺内持菜刀追赶,并用菜刀砍击卢某某车辆右前方,后卢某某等人驾车加速离开现场。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李某丙、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人像辨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DVD刻录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垚

检察官助理:李施奇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文山州马关县家中,联系电话1357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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