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昆明市五华区**院,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9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老三,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0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4时许,因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乙驾驶的云******轿车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云D*****轿车在陆某某大莫古镇集市岔新村岔路口处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赶到事故现场,对马某某实施殴打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艳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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