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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卓某某、詹某甲、赖某某、霍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陕西省洋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饶平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9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楼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卓某某、詹某甲、赖某某、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匡某某、李某乙、谢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市天河区汇德商业大厦1号**室成立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先后雇佣了刘某某和代某某、潘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代某某为经理,潘某某、周某某为组长,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詹某甲、卓某某、赖某某等多人为业务员,通过微信交友的方式冒充“宁宁”、“慕慕”等“白富美”身份与男性网友聊天,再以虚构参加闺蜜婚礼推销闺蜜家酿的结婚余酒、卖所谓“自己的”画作、讨要画廊开业红包等为由向他人骗取财物,共向李某丙、胡某某等多人骗得人民币490万多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2月20日,涉案数额为351万多元;被告人卓某某参与时间为2018年7月中旬至2018年12月初,涉案数额221万多元;被告人詹某甲参与时间为2018年9月底至2018年12月底,涉案数额为186万多元;被告人霍某某参与时间为2018年9月初至2019年1月初,涉案数额为221万多元;被告人赖某某参与时间为2018年9月底至2018年12月初,涉案数额132万多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赖某某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西园派出所投案;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詹某甲在投案过程中,被广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天河客运站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地铁天河客运站抓获;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广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天河客运站派出所投案;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霍某某、卓某某向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卓某某、詹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赖某某、霍某某到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经再次讯问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考勤登记表、业绩表、快递运单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卓某某、詹某甲、赖某某、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代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查获的手机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卓某某、詹某甲、赖某某、霍某某与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卓某某、詹某甲、赖某某、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卓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振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赖某某、詹某甲、卓某某、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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