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二刑诉〔2018〕45号
1、被告人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路**号楼**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9月11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西区**园**号楼**单元**层**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29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园**路**栋**单元**层**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司机,住鞍山市立山区**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司机,住鞍山市千山区**镇**园**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司机,住海城市**镇**村**组**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司机,住海城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8、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司机,住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9、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司机,住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10、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司机,住鞍山市立山区**社区**委**组**栋**单元**层**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11、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司机,住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5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1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12、被告人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司机,住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7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7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13、被告人刘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现场调度,住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14、被告人黄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现场调度,住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4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15、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街**楼**号**单元**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16、被告人张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31980********,汉族,高中文化,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司机,住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层**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17、被告人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司机,住鞍山市立山区**社区**委**组**栋**单元**层**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5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1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18、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21965********,汉族,高中文化,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司机,住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5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1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19、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镇**村**组**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20、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3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21、被告人刘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路**号。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8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22、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号。因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8年4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刘某丙、黄某乙、张某丙、寇某某、沈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黄某甲、刘某甲、国某某、张某乙、刘某乙、李某乙、邵某某、韩某某、王某乙、曾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2018年7月30日至8月13日、2018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丁、肖某某盗窃一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11月6日至12月5日)。2018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岳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顾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欲采取“偷梁换柱”方式盗窃作为鞍钢重要生产原料的弓长岭矿业公司生产的球团和鞍钢从澳大利亚进口的铁矿石(以下简称“澳矿”),并做了相应的分工。岳某某、王某甲等人以利相许,诱使其他被告人参与到盗窃犯罪之中。被告人岳某某联系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场调度被告人刘某丙、**公司驻鲅鱼圈港的现场调度被告人黄某乙和运输澳矿的货车司机被告人肖某某;由王某甲分别联系**公司运输球团的货车司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黄某甲和运输澳矿的货车司机被告人国某某、刘某乙、张某乙以及**公司在鞍钢灵山料场的铲车司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又联系了同在灵山料场工作的铲车司机被告人寇某某、沈某某参与盗窃,黄某甲联系了同队的司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及顾某某分别安排孙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丁、邵某某、韩某某在“调包”现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
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18日间,岳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及顾某某先后租用了辽阳县黑牛庄村的两个院落,作为“调包”弓长岭的优质球团的场地。每次盗窃前,由李某甲购买废渣存放于院中;为确保盗窃犯罪顺利进行,岳某某打电话给刘某丙了解当天**公司货车司机调配情况,刘某丙安排参与盗窃的司机张某甲、刘某甲、杨某某、黄某甲等人运输球团至灵山料场。当装载弓长岭优质球团的货车行至辽阳县黑牛庄附近,张某甲、杨某某、黄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打开王某甲事先发给每人的屏蔽器屏蔽掉所驾驶车辆安装的GPS定位系统的信号,刘某甲等人先后将优质球团在“调包”地点卸车,孙某某或其替班司机刘某丁用铲车将冒充弓长岭球团的废渣装上货车,并在废渣表面用少许优质球团掩饰。在盗窃过程中,负责“调包”现场指挥的王某甲、李某甲与在换货地点附近望风的邵某某用手持对讲机相互联系,韩某某在“调包”现场为参与盗窃的货车揭、盖苫布并清理现场,随后,王某甲打电话给灵山料场的当班的铲车司机张某丙告知参与盗窃的货车司机车牌号,或者由张某丙打电话告知寇某某、沈某某。在刘某甲、张某甲、杨某某、黄某甲、李某乙先后将调包后的废渣运送至灵山料场卸下后,张某丙、寇某某、沈某某用铲车将冒充球团的废渣攒堆,用优质的球团加以覆盖,以防止被人发现。盗窃后,李某甲当夜将盗得球团的信息告知被告人王某乙,并运至王某乙指定的货场,王某乙帮助李某甲将价值约人民币422万元的球团转卖给河北秦皇岛人梁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约195吨的球团,价值人民币15万元;周某某(另案处理)收购球团价值107.14吨,价值约9.2万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间,岳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等被告人共盗窃鞍钢弓长岭球团178车,共计5340吨,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被盗球团价值人民币4462164.77元。其中,刘某甲参与盗窃球团55车共计1650吨,价值人民币1378573.56元;张某甲参与盗窃球团51车共计1530吨,价值人民币1276007.9元;杨某某参与盗窃球团40车共计1200吨,价值人民币1020279.78元;黄某甲参与盗窃球团21车共计630吨,价值人民币511596.54元;李某乙参与盗窃球团11车共计330吨,价值人民币275706.99元。刘某甲、张某甲、杨某某、黄某甲及李某乙每参与盗窃一车球团分得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岳某某按每盗窃一车球团付给刘某丙人民币500元,王某甲按每盗窃一车分给张某丙人民币700元,若不是张某丙班次,张某丙按照每车人民币200元付给寇某某、沈某某。王某甲按每车人民币200元分给“调包”现场参与盗窃的邵某某、韩某某,参与盗窃的“调包”现场的铲车司机孙某某每次分得人民币1500元。在扣除场地费等费用后,其余赃款由岳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顾某某均分。
2017年8月,岳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顾某某开始盗窃鞍钢购买的澳矿,为此先后租用了铁西区达道湾通海大道高铁桥附近一废弃院子、甘东线与通海大道交叉口附近一院子作为“调包”澳矿的场地。每次盗窃前,被告人李某甲与孙某某购买灰色石子及红色矿粉,由孙某某、刘某丁用铲车搅拌染色,使染好色的石子的表面类似澳矿。岳某某联系调度黄某乙了解当日**公司司机从鲅鱼圈港回程灵山料场捎运货物品种情况,有时黄某乙还改变已定调度计划,确保参与盗窃的司机和车辆回程捎运澳矿。参与盗窃的**公司货车司机国某某、张某乙、刘某乙、肖某某在行至“调包”地点附近,用王某甲事先发给的屏蔽器屏蔽所驾驶车辆上安装的的GPS定位系统的信号,李某甲、王某甲、邵某某、韩某某用手持对讲机相互联系。国某某、张某乙、刘某乙、肖某某先后将车辆装载的澳矿在“调包”地点卸下,由孙某某或刘某丁将准备好的染色石头子用铲车装车。在盗窃过程中,王某甲、邵某某负责在“调包”地点附近望风,韩某某在盗窃现场给“调包”的货车揭、盖苫布并清理现场。当国某某、张某乙、刘某乙、肖某某驾驶装有假冒澳矿的车辆到达灵山料场前,王某甲电话通知张某丙,或由张某丙将参与盗窃的货车车牌号告知寇某某、沈某某,张某丙、寇某某、沈某某将假冒澳矿的染色石头子用铲车攒堆,并用正常的澳矿加以覆盖以达到不被人发现的目的。每次盗窃当夜,李某甲租用货车将盗得的大部分澳矿运至顾某某位于海城市腾鳌镇的破碎厂存放,其中价值约300余万元的澳矿由邹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刘某庚、唱某某(均另案处理)收购约11万余元的澳矿。王某乙帮助李某甲将价值14万余元的澳矿转卖给梁某某。
自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间,岳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及顾某某等被告人共盗窃鞍钢购置的澳矿143车,共计4954.84吨,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被盗的澳矿价值人民币3344475.02元。其中,刘某乙参与盗窃澳矿45车共计1585.56吨,价值人民币1068807.81元;国某某参与盗窃澳矿46车共计1546.94吨,价值人民币1067273.37元;张某乙参与盗窃澳矿45车共计1606.26吨,价值人民币1065563.65元;肖某某参与盗窃澳矿6车共计216.08吨,价值人民币142830.19元。国某某、刘某乙、张某乙每参与盗窃一车澳矿分得人民币1500元,肖某某每参与盗窃一车澳矿分得人民币2500元或3000元。岳某某按每盗窃一车澳矿分给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王某甲按每盗窃一车澳矿分给张某丙人民币700元,若不是张某丙班次,由张某丙按照每车人民币100元付给寇某某、按每车人民币200元付给沈某某。王某甲按每盗窃一车分给200元给“调包”现场参与盗窃的邵某某、韩某某,“调包”现场的铲车司机孙某某每次分得人民币1500元。在扣除“调包”场地租金等费用后,其余赃款由岳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顾某某均分。
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国某某、张某乙、杨某某、黄某甲、李某乙、肖某某、刘某丙、黄某乙、王某乙、寇某某、沈某某、邵某某、韩某某、刘某丁系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丙、曾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GPS截图、车辆运输记录、合同及发票、班次表、岗位说明书、现场照片、微信截图照片等;
2.证人王某丙、李某丙、王某丁、康某某、周某乙、董某某、张某丁、赵某某、刘某戊、王某戊、冯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等22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微信语音提取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国某某、张某乙、杨某某、黄某甲、李某乙、肖某某、刘某丙、黄某乙、王某乙、张某丙、寇某某、沈某某、邵某某、韩某某、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国某某、张某乙、杨某某、黄某甲、李某乙、肖某某、刘某丙、黄某乙、王某乙、张某丙、寇某某、沈某某、邵某某、韩某某、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萍
检 察 员: 王祎
2018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国某某、张某乙、杨某某、黄某甲、李某乙、肖某某、刘某丙、黄某乙、王某乙、张某丙、寇某某、沈某某、邵某某、韩某某、刘某丁、曾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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