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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刘某甲等六人强迫交易案)_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号,香河**镇,捕前任香河**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2020年7月10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号,住香河县**小区**室,捕前任香河县**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释放,2020年10月7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12日因强迫交易罪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镇**村,住香河县**镇**村,捕前在香河县经营**饭店。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6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2日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强迫交易罪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住香河县**小区**室,个体经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8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2日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强迫交易罪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号,住辽宁省开原市**小区**室,货车司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因其患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号,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捕前在香河县**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4月份,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的组织下,由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黄某某、刘某甲及李某丙五人(2017年5月后南某某加入该公司)在香河县共同组建*甲物流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也未开展任何运输业务,而是以垄断物流业务、抬高运输定价并从中抽成的形式,牟取利益。2017年3月至6月初,为垄断香河县锦州、沧州方向物流业务,由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指使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等人参与,对香河县物流园区内*乙物流、*丙物流、*丁物流、*戊物流、*己物流一部、*庚物流、*辛物流二部实施围堵,围堵期间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故意损毁物流公司设施、强行退回已接收的货物、阻止物流公司收发货,强迫物流公司停止接收锦州、沧州方向货运业务,造成物流公司损失及行业恐慌。物流业务垄断后,*甲物流公司负责分配货运任务,凡发往锦州方向的货物,*甲物流公司每车抽取运费人民币400元,凡发往沧州方向的货物,*甲物流公司每车抽取运费人民币100元,*甲物流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24400元,该钱款由被告人李某乙保管。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等人为达到垄断物流市场的目的,以*甲物流公司为据点和经济来源,欺行霸市,以威胁、恐吓、围堵等手段对其它物流公司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香河县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团伙成员相对固定,在香河县物流市场多次强迫他人接受统一定价或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李某甲系恶势力团伙纠集者,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系恶势力团伙成员

1、2017年3、4月间,在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指使下,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等人对香河县*乙物流实施围堵,强制要求*乙物流的老板韩某某共同经营香河县锦州方向运输业务,统一市场定价。

2、2017年4月初,在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指使下,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黄某某、刘某甲等人对香河县*丙物流实施围堵,强制要求*丙物流的老板王某乙共同经营香河县锦州方向运输业务,统一市场定价。

3、2017年4月17日,在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指使下,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黄某某等人对香河县*丁物流公司进行围堵,阻止被害人李某丁通过*丁物流接收发往锦州方向的货物。

4、2017年4月19日,为阻止香河县*戊物流接收发往锦州方向的货物,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等人对*戊物流实施围堵,阻止*戊物流公司正常接收货物,并强制要求*戊物流停止接收锦州方向货物。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李某乙、王某甲等人围堵*戊物流后,打电话对赵某甲进行责骂,让赵某甲阻止其家人向锦州方向发货。

5、2020年5月15日,李某丁以合作方式与香河县*己物流(一部)共同经营锦州线路,为阻止李某丁向锦州方向发货,在被告人李某甲的组织、指使下,被告人李某乙(该起已判决)、王某甲(该起已判决)、耿某某(该起已判决)、黄某某、刘某甲等人对*己物流(一部)进行围堵,围堵期间对李某丁进行威胁,故意损毁物流公司设施,强行退回已接收的锦州货物,阻止物流公司正常收发货,强迫物流公司停止接收锦州方向运输业务,造成李某丁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6、2017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与承运沧州方向的*庚物流、*辛物流达成一致意见,试图统一该方向物流市场,在李某甲对*庚物流老板张某某进行威胁后,张某某仍未同意参与统一沧州方向物流市场。2017年6月3日,在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指使下,被告人王某甲(该起已判决)、耿某某(该起已判决)、赵某甲(另案处理)、王鑫(另案处理)等人对*庚物流公司实施围堵,阻止其正常收发货,导致*庚物流公司不能正常营业。

    7、2017年6月6日,在被告人李某甲的组织、指使下,被告人耿某某(该起已判决)、赵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徐晓波(行政处罚)、张继慧(行政处罚)等人,对香河县*己物流二部进行围堵,致使该物流公司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该起已判决)与李某甲商议围堵*己物流二部并通知耿某某参加,被告人李某乙通知刘某乙参加围堵*己物流二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黄某某、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户籍信息;(2)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黄某某、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到案经过、抓获证明;(3)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黄某某、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前科查询情况、释放证明;(4)香河县公安局2017年6月6日、6月3日、4月19日接警记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乙妻子刘爱娇提供蓝色卡通封面记事本和3张账单;(6)李某甲辨认蓝翔物流和大长江物流办公场所照片4张,李某乙指认*子物流和*甲物流办公场所照片2张,王某甲指认*子物流和*甲物流办公场所照片2张;(7) 扣押李某乙黄色福特“猛禽”牌汽车决定书及清单,扣押赵某甲黑色大众捷达轿车决定书及清单,扣押李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24400元的决定书及清单;(8)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刑初190号、(2018)冀1024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9)香河县公安局(2017)004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香河县公安局(2017)006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10)开发区公安分局关于材料中人员姓名、单位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说明;(11)关于“5.15”视频证据来源及日期情况说明、王某甲及耿某某检举同案犯的情况说明、李某甲劝说同案犯黄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12)被害人李某丁、张某某出具的对李某乙、耿某某的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姜某某、郭某某、刘某丙、金某某、刘某丁、王某丙、高某某、郭某某、任某某、赵某丙、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丁、程某某、刘某戊、韩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刘某乙、王某丁、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刘某甲的辨认笔录;(2)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刘某乙的辨认笔录;(3)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香河县公安2017年6月6日出警视频及2017年4月19日接警录音视频光盘一张;(2)2017年6月6日耿某某等人围堵通宇物流二部门口视频及2017年6月3日王某甲等人围堵*丁物流门口视频、2017年5月15日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等人围堵*己物流一部视频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等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黄某某、刘某甲以威胁、恐吓、围堵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统一定价或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获利人民币24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黄某某、刘某甲之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耿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杰

                              检察官助理:王文举

杨  硕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耿某某、刘某甲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开原市**小区**座**单元**室

    2.案卷材料9册和证据材料55页、记事本1本、账页3张,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清单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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