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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9********,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住四川省通江县**镇**巷。2018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8月19日因矫正期满,被解除社区矫正。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4********,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23日因羁押必要性审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通江县诺江镇金华大厦“宝乐迪KTV”999号包间消费期间,因多次闯入A03号包间而与在此消费的顾客李某乙发生矛盾,期间以投掷啤酒瓶等方式挑衅,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与被告人李某甲同行的被告人刘某甲见状,前去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体多处,致李某乙受伤,致李某乙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移位明显,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甲、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缓刑2年至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电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手机号码1782891****)、刘某甲(手机号码1861326****)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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