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0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软件销售,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大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社区**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桐乡市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振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结伙,明知“吴一凡”(QQ昵称,未到案)、“MR 马甲”(微信昵称,未到案)等人采用网上构建APP贷款平台,以网络电话播号、发送短信等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上述人员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制作诈骗软件等帮助。致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李某乙三人分别以发放贷款、缴纳各种费用等名义被诈骗5600元、40000元、17058元,共计62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数据截图等书证;
2.证人湛某某、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结伙,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实施诈骗,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帮助,骗得他人财物626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颜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现均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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