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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刘某某等3人盗窃案)_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住正阳县******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7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住正阳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7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住正阳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7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本案由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三人驾车由正阳返回上蔡,经过汝南县**镇**学校附近时,将学校门口东侧路边停放的一辆雅迪牌共享电动单车装进车后备箱中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被害人已谅解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鹤笛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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