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刘某某等3人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渝足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共谋盗窃他人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三被告准备了抽油泵、管钳、塑料油桶(经测量,容积约为270升)等作案工具,后由邓某甲驾驶自己车牌为渝C6****的面包车搭载李某甲、刘某某寻找作案目标,确定作案目标后由李某甲撬油箱盖、刘某某发动抽泵盗窃柴油,邓某甲在车上望风以及万一被发现后驾车逃离。三被告采用上述方法在重庆市大足区、铜梁区实施四次盗窃,涉案金额61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在大足区龙岗街道西禅体育公园旁的停车位上,将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又在铜梁区平滩镇石桥村3组砂石厂,将周某某停放在砂石厂外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将柴油以800元销赃,平分赃款。三被告当日共计盗得柴油一桶约270升,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2.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在大足区龙水镇金桂小区对面的停车位,将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又在龙水二院新建大楼工地旁路口,将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将柴油以1000元销赃,平分赃款。三被告当日共计盗得柴油一桶约270升,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3.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在铜梁区**镇**街**号门市外,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三被告在双桥经开区双北中路准备盗窃李某丙停放在此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李某丙发现,三被告未盗得柴油逃离。后将柴油以300余元销赃,赃款共同使用。三被告当日共计盗得柴油100余升,价值人民币700余元。

4.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在蒲吕镇滨江新城小区旁的停车场,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又在智凤镇登云街停车场,将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将柴油以1000元销赃,平分赃款。三被告当日共计盗得柴油一桶约270升,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油桶的照片;

2.加油站销售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测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李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在共同盗窃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李某甲、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三人从轻处罚;李某甲、刘某某、邓某甲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李某甲、刘某某、邓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1320608****)、刘某某

(1872341****)、邓某甲(1772966****)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