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组**号,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号,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号,住辽宁省灯塔市**城**期**室,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8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号,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街道**村**号,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号,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住辽宁省灯塔市**新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号,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组**号,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边某某、孙某某、李某丙、解某某、陈某某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边某某、孙某某、李某丙、解某某、陈某某驾车至合肥,多次采用穿着类似中国武装警察军服、宣称自己为部队人员及其所售为军用皮鞋等方式冒充军人,通过向被害人兜售劣质假冒军鞋等方式招摇撞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乙驾驶黑色现代越野车至合肥市滨湖新区**路上,采用上述方式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某兜售假军鞋6双。
2.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乙驾驶黑色现代越野车至合肥市滨湖新区**道上,采用上述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严某某兜售假军鞋2双。
3.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边某某驾驶黑色雅阁轿车至合肥市蜀山区**路与**路交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以14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某兜售假军鞋2双。
4.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边某某驾驶黑色雅阁轿车至合肥市**路与**路交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荣某某兜售假军鞋2双。
5.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驾驶黑色现代越野车窜至合肥市蜀山区**路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以74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某兜售假军鞋10双。
6.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驾驶车辆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万某某兜售假军鞋5双。
7.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驾驶黑色现代越野车至合肥市蜀山区**路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赵某某兜售假军鞋2双。
8.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丙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至合肥市高新区**道与**路交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以5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杜某某售假军鞋2双。
9.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丙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至合肥市蜀山区**路与**路交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马某某兜售假军鞋4双。
10.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丙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至合肥市**路与**路交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李某某兜售假军鞋3双。
11.2019年10月22日,犯罪嫌疑人解某某、陈某某驾驶黑色雅阁轿车窜至合肥市**道与**路交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以105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吴某某兜售假军鞋10双。
12.2019年10月22日,犯罪嫌疑人解某某、陈某某驾驶黑色雅阁轿车窜至合肥市蜀山区**道**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以3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翟某某兜售假军鞋1双。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边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在合肥市瑶海区**路**快捷宾馆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解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李某丙于2019年10月23日在合肥市瑶海区**宾馆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查平台反馈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荣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边某某、孙某某、李某丙、解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边某某、孙某某、李某丙、解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边某某、孙某某、李某丙、解某某、陈某某冒充军人,兜售劣质假冒军鞋,牟取非法利益,损害了军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边某某、孙某某、李某丙、解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边某某、孙某某、李某丙、解某某、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克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边某某、孙某某、李某丙、解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拾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拾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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