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6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9年6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系李某甲之妻),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20年5月6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虞城县**镇**路**段开办的“****”洗浴中心内,容留李某乙、田某某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并按照“四六分成”提取嫖资,二人从中得到人民币共计10000余元。2019年6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