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咖啡厅原业主,住富锦市**小区。2019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绥滨县**镇**村农民,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22时许,在富锦市上岛咖啡厅门前,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腰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6.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个月拘役、被告人李某乙四个月拘役、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拘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被告人刘某某现无固定住所,被告人李某乙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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