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健,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村**区**排**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17年7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冀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七百元。2019年12月2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孙各庄满族乡**村**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七百元。2019年12月2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庄**区**排**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七百元。2019年12月2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在滦南县柏各庄镇柏各庄三村桥南饭店吃饭时,酒后无故随意先后对王某丁、孙某戊进行殴打,并将王某丁、孙某戊打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丁、孙某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办案说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周某己、周某庚、王某辛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丁、孙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调取现场监控录像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丙拒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于自首,且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于自首,且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丙拒不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世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