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9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95********,壮族,专科文化,**,住广西田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1日被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晚,黄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后李某甲在田某某那拔镇下孔屯路口附近把毒品交给被告人凌某某,由凌某某送到锦江化工集团园区**栋**宿舍内给黄某甲。
2019年10月21日凌晨,李某甲在那拔镇坡洪村下孔屯路口附近贩卖一粒海洛因给黄某甲,得款50元。
当日16时许,李某甲在那拔镇坡洪村下孔屯路口附近卖一粒海洛因给梁某某,得款200元。
次日19时许,李某甲在田某某盛世嘉园小区附近卖二粒海洛因给李某乙,得款400元。
2019年10月16日晚、20日晚、21日凌辰,凌某某在幸福新城小区附近、那拔镇坡洪村下孔屯路口附近,多次于自已轿车上(车牌桂L****6)容留何某某、李某甲、黄某甲吸食海洛因。
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通话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照片说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李某乙、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搜查、检查、封装、送检笔录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凌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凌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洁梅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现羁押于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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