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街道**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在外喝酒后返回广西南宁华侨投资区“广西**院”工地宿舍休息,因工地保安卢某某开门较慢,双方发生口角争吵。李某甲、冯某甲回到宿舍后感到不服,决定要“教训”卢某某,便返回工地门卫室找卢某某,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从工地上随机捡起一根木棍用力横扫卢某某背部,冯某甲则以拳脚对卢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卢某某受伤倒地,后二人连夜逃离工地。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的损失,取得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方形木棍一根;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 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 证人颜某某、林某某、冯某乙、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5. 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材料;
6. 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正廉司鉴[2020]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 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冯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武某看守所,冯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
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