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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俸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0********,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镇**街**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桂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俸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4********,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桂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境内,多次到不同商店选取香烟、饮品,后以微信限额等理由要求通过网银转账****,随后向被害人出示交易页面,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携带选取的物品离开。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取消网银转账交易。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至**街黄某甲商店骗取了黄某甲真龙海韵香烟2条、伊利牛奶1箱。经物价部门签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890元。

2.2019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到**镇**路“**批发部”骗取高某某真龙海韵香烟2条。经物价部门签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890元。

3、2019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到**镇**路“***经营部”骗取李某乙真龙海韵香烟1条、两瓶红牛、两个打火机。经物价部门签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890元。

4.2019年6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至**食品经营部,骗取了龙某乙真龙海韵香烟一条、白沙和天下香烟一条及400元现金。经物价部门签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293元。

5.2019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在**镇**村**路口****批发部骗取了黄某乙芙蓉王香烟两条。经物价部门签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437元。

6.2019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两人在**镇**村***旁的****店,骗取了石某某真龙海韵香烟9包、芙蓉王香烟2包、15元/包的真龙香烟一条、槟榔1包。

7.2019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在**镇***路****食品店骗取了陈某某真龙海韵香烟一条及零食若干。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445元。

8.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在**乡*街的**批发部骗取了莫某某芙蓉王香烟两条、旺仔牛奶一箱。经物价部门签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437元。

9.2019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在**镇往**方向的路口处的**批发部骗取了毛某某真龙海韵香烟2条、红牛饮料1件。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890元。

10.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至**街**路口的***批发部,骗取了孙某某真龙海韵香烟1条、安慕希牛奶1箱。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445元。

11.2019年10月30日,李某甲、俸某某在**县**镇**街****店骗取了周某某真龙海韵香烟一条。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445元。

12.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在**镇***路的*****店骗取了唐某某真龙海韵香烟两条及两包。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97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家属向各被害人赔偿被骗财物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高某某、龙某乙、黄某乙、石某某、陈某某、莫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毛某某、李某丙、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为共同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俸某某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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