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41969********,汉族,中专文化,佳木斯市**公司**,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组**组)。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楼**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侦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曹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佳木斯市**号门市、佳木斯市**路**号、佳木斯市**号楼**号门市、佳木斯市**小区**号楼**房为场地,以扑克牌“推牌九”方式组织张某甲、岳某某、于某某等多人进行赌博活动,按“二十扒一”(即5%)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共抽头渔利4,0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侯某某负责“抽水”,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为赌场“看门”或在赌场外“放哨望风”及打扫卫生,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2.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林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利用佳木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内为场地,以扑克牌“推牌九”方式组织李某丙、张某乙、吴某某等多人进行赌博活动,按“二十扒一”(即5%)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共抽头渔利3,2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为赌场“看门”或在赌场外“放哨望风”及打扫卫生,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经侦查,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抓获,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等;
2.证人李某丙、吴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林某某、曹某某等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辉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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