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六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永康市**镇**村**号。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家住永康市**镇**村**号。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等人在永康市**镇**村合伙开办碎石加工厂,经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金台铁路**项目部吴某某(另案处理)同意,以铁路工程需要堆放弃渣的名义申请临时用地,用作碎石加工厂生产用地。第二批股东经营期间,由厉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现场施工和土地平整。到2019年1月份为止,碎石加工厂共获取了35余亩的临时用地审批准许。2019年6月份,碎石加工厂在该临时用地上完成土地平整,并进行设备安装,石料堆放,投入生产等工作,造成大量的耕地破坏。经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该地块24221.15平方米的耕地属重度损毁。经被告人指界经农户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等人共平整土地涉22224.86平方米,造成损毁的耕地面积总和达10亩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承包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李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李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谎报用途,骗取批准而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李某乙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红敏
检察官:吴锦鞍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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