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2199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栋**单元**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当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或QQ等通讯软件在互联网上发布售卖低价苹果、OPPO等品牌手机虚假信息,后使用虚假和其他客户的聊天记录截图、交易记录截图骗取客户信任,后通过淘宝网店找到他人专门做虚假快递面单让客户误以为购买的商品已经发货,以此骗取客户的定金或货款等,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200元。
2.2018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674元。
3.2018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铜山区张集镇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748元。
4.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273元。
5.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773元。
6.2018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876元。
7.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1196元。
8.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微信号Wd02****人民币888元。
9.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微信号ab1375554****人民币688元。
10.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微信号dsn306562****人民币1256元。
11.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微信号Jane173328****人民币668元。
12.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微信号ww17151****人民币1338元。
13.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微信号qwezxy5****人民币1100元。
14.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微信号XTC94****人民币1168元。
15.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微信号wxid_lyfkqyouf****人民币1848元。
16.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出售各种类型手机、以收手机费、押金等名义骗取微信号Love_****人民币953元。
2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以来,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帮助他人做假的的发货面单事实诈骗,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000余元。
1.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200元。
2.2018年4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674元。
3.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骗取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1196元。
4.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李某丁实施诈骗。
5.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许某某实施诈骗。
6.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胡某某实施诈骗。
7.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李某戊实施诈骗。
8.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付某甲实施诈骗。
9.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付某乙实施诈骗。
10.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武某某诈骗490余元。
11、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王某甲实施诈骗。
12.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5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张某乙实施诈骗。
13.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人民币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陈某某通实施诈骗。
14.2018年1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梁某某(移交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收取人民币5元,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985.54元。
15.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梁某某,收取人民币5元,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林某某实施诈骗。
16.2018年1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梁某某,收取人民币5元,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黎某某实施诈骗。
17.2018年1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梁某某,收取人民币5元,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滕某某实施诈骗。
18.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梁某某,收取人民币5元,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袁某某实施诈骗。
19.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梁某某,收取人民币5元,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朱某某实施诈骗。
20.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梁某某,收取人民币5元,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磨某某实施诈骗。
21.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梁某某,收取人民币5元,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李某己实施诈骗。
22.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梁某某,收取人民币5元,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张某丙实施诈骗。
23.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梁某某,收取人民币5元,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吴某某实施诈骗。
24.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出售虚假快递面单给被告人梁某某,收取人民币5元,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该虚假快递面单,通过互联网对杨某乙实施诈骗。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张某甲、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结伙(或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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