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乡**村**组67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1********,汉族,文盲,个体,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在泗洪县四河乡境内淮河水域非法采砂。期间,李某甲伙同余某某等人采用威胁等手段,多次向采砂船船主李某乙、潘某甲、潘某乙等人索要保护费。分述如下:
1、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与李某乙在四河乡境内采砂泵船上发生打架,后两次伙同李某甲到李某乙家泵船上向其索要护费共计4000余元。此外,在2015年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余某某再次向李某乙索要保护费10000元。
2、2015年至2016年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余某某开快艇到潘某乙的采砂泵船上,向其索要保护费7000元。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余某某两次到潘某甲的采砂泵船上,向其索要保护费共计3000余元。此外,2015年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余某某再次向潘某甲索要保护费10000元,未果。
4、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余某某两次到陈某某的采砂泵船上,向其索要保护费。
5、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向在四河乡境内采砂的被告人余某某索要保护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李某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5.泗洪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甲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余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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