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5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居民身份证3505241989********,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居民身份证3506221993********,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居民身份证3505831994********,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居民身份证3505241993********,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何某甲、黄某甲从2019年3月底开始利用**平台注册店铺“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模式出售手机虚拟充值卡密码(以下简称“卡密”),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转移,赚取差价从中谋利。
具体操作模式如下:买家通过**平台进入店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卡密,李某甲等人将卡密临时上架,买家直接拍下货物,李某甲等人点击发货,买家点击收货并将犯罪所得经过多级流转到店铺所绑定的支付宝等账户。李某甲等人以99.7元每张的价格向卡密卖家购买面值为100元/张,根据买家需求将犯罪所得即刻转至卡密卖家,卡密卖家将加压卡密发至李某甲等人的电脑端后进行解压核对,之后再以102.5元/张或103.2元/张卖给买家完成交易。
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人员管理、工资发放、购买卡密、提供电脑设备等总体事务,分别对被告人何某甲发放每月不定额工资,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发放2500元/月的工资。被告人何某甲主要负责登录店铺充当客服、操作销售以及卡密的上下架(标注为“全国通用100”等),并提供本人支付宝、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主要负责在电脑端对卡密进行解压、核对,充当客服,同时提供本人支付宝、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
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乙、何某甲、黄某甲通过上述操作模式,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转移诈骗金额共计148592.35元。具体情况如下:
1、罗某某因办理个人贷款被告知先要刷银行流水,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本人账号为62166975000********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000元、8000元、9960元和9960元至何某乙账号为6228481018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转账33920元,后发现被骗。最终这33920元由尹某某支付宝账号1571804****于2019年4月12日即刻转至xu******.com许某某账户。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当日将资金(包括罗某某被骗的33920元)转移至黄某甲等人账户用于购买卡密赚取差价。
2、张某甲因办理个人贷款被告知先要刷银行流水,于2019年4月13日通过本人账号为62366812400********的中国交通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至韦某某账号为6230520730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发现被骗。最终这3000元由俞某某支付宝账号1853793****于2019年4月13日即刻转至黄某甲支付宝账户176********。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当日将资金(包括张某甲被骗的3000元)转移至黄某甲账号为62305800002********的中国平安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卡密赚取差价。
3、朱某某因网上刷单于2019年4月9日通过本人账号为62366824300********的银行账户转账5400元至周某某账号为6228413474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发现被骗。最终这5400元通过尹某某支付宝账号1571804****于2019年4月9日即刻转至xu******.com许某某支付宝账户。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当日将资金(包括朱某某被骗的5400元)转移至何某甲账号为62305820000********的银行卡用于购买卡密赚取差价。
4、李某乙因网上刷单于2019年4月14日通过本人账号为621700220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7056元、21168元至王某甲账号为6230520400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转账28224元后发现被骗。最终这28224元由尹某某支付宝账号1571804****于2019年4月14日即刻转至xu******.com许某某支付宝账户。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当日将资金(包括李某乙被骗的28224元)转移至何某甲账号为62305820000********的银行卡以及何某甲支付宝账户he******.com用于购买卡密赚取差价。
5、田某某因办理个人贷款被告知先要刷银行流水,于2019年4月7日通过本人账号为621700332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900元、2400元至潘某某账号为6230520400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转账3360元后发现被骗。最终这3360元由刘某甲支付宝账号173********于2019年4月7日即刻转至黄某甲支付宝账户176********。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当日将资金(包括田某某被骗的3360元)转移至黄某甲账号为66666668********的网商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卡密赚取差价。
6、郑某某因网上刷单于2019年4月8日通过本人账号为62226009200********的银行账户转账1620元至韩某某账号为6228480028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发现被骗。最终这1620元通过刘某乙支付宝账号1305001****于2019年4月8日即刻转至黄某甲支付宝账号176********。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当日将资金(包括郑某某被骗的1620元)转移至黄某甲账号为62305800002********的中国平安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卡密赚取差价。
7、王某乙因办理个人贷款被告知先要刷银行流水,于2019年4月7日通过本人账号为6214991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转账44743.55至杨某某账号为6230522080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发现被骗。最终这44743.55元中有44121.95元由李某丙支付宝账号1340387****于2019年4月7日即刻转至李某甲支付宝账号1861052****。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当日将资金(包括王某乙被骗的44121.95元)转移至李某甲账号分别为62305800001********、62170000101********的银行账户以及何某甲账户he******.com用于购买卡密赚取差价。
8、张某乙因办理个人贷款被告知先要刷银行流水,于2019年4月11日通过本人微信号******共计转账5000元至邵某某账号为6228480329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及董某某账号为6228480049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发现被骗。最终这5000元由尹某某支付宝账号1571804****于2019年4月11日即刻转至xu******.com许某某支付宝账户以及李某甲支付宝账号1861052****。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当日将资金(包括张某乙被骗的5000元)转移至何某甲等人银行卡账户用于购买卡密赚取差价。
9、岳某某因办理个人贷款被告知先要刷银行流水,于2019年4月13日通过本人账号为6217003760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转账4000元至高某某账号为6228481018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发现被骗。最终这4000元通过尹某某支付宝账号1571804****于2019年4月13日即刻转至xu******.com许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当日将资金(包括岳某某被骗的4000元)转移至何某甲账号为62305820000********的银行账户以及许某某账号为62170000101********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卡密赚取差价。
10、刘某丙因办理个人贷款被告知先要刷银行流水,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账号为6228480439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转账20000元至李某丁账号为62305208300********的银行账户,后发现被骗。最终这20000元中有19946.4元通过张某丙支付宝账号xx******.com于2019年5月28日即刻转至xu******.com许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当日将资金(包括刘某丙被骗的19946.4元)转移至李某甲账号为62170000101********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卡密赚取差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甲、黄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黄某乙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五个月以上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十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十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玲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均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日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浦发、民生、广发、农业、招商、兴业、建设银行卡各1张、交通银行卡3张、平安银行卡5张、工商银行卡2张、广发银行卡3张、华夏银行卡2张、中信银行卡2张、雷神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电脑主机6台(黑石塔1/黑石塔2/黑石塔3/cacoo/gamepipe/panchi/)、苹果8手机1台、苹果X手机1台、小米mce手机1台、acer牌笔记本电脑1台、公章(北京财富)1个;扣押被告人何某甲东亚中国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兴业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平安银行卡2张、农业银行卡2张、浦发银行卡2张、交通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卡2张、中信银行卡4张、招商银行卡6张、建设银行卡2张、广发银行卡1张、公章1个、pos机1台、小米mi5s1台、小米mi8、苹果8pius手机1台、苹果4手机1台、touch牌手机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扣押了被告人黄某乙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交通银行卡2张、平安银行卡2张、黑色三星手机1个;扣押被告人黄某甲黑色电脑主机箱1台、民生、华夏、建设、中信、平安银行卡各1张、交通银行卡2张、苹果8PIUS手机1台。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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