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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何某甲等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邛崃市**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

辩护人,杨杰,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何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邛崃市**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移送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以谋利为目的,在邛崃、眉山等地先后多次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018年5、6月,被告人何某乙以谋利为目的,从李某乙(另案处理)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亚洲黑熊)并予以出售。

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于2019年5月9日在邛崃市水口镇上场口“李某甲家禽门市”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扣押4只疑似老鹰和5块疑似熊肉肢体等动物尸体若干、李某甲手机1部、何某甲手机2部、笔记本2本、单据若干等。被告人何某乙于2019年5月19日在雅安市芦山县太平镇被民警挡获。2019年5月20日,民警依法扣押何某乙手机1部、银行卡1张等。

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涉案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5块疑似熊肉所属物种为亚洲黑熊(拉丁名Ursus thibetanus),系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送检的4只疑似老鹰其中3只为普通鵟(拉丁名Buteo buteo),系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中1只为苍鹰,(拉丁名Accipiter gentilis),系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涉案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进行鉴定,送检的以上5块亚洲黑熊价值32000元、3只普通鵟价值75000元、1只苍鹰价值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相互伙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乙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正祥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何某乙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肆册、补充材料贰拾伍页、光盘玖张;

3.提讯证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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