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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何某某非法采矿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号,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小**号。2012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0日被假释,假释期满之日为2014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区**镇****号,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2009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8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10月29日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伙同李某乙、卢某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以堆场的名义承包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横岭下山塘。2017年年初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横岭下山塘雇佣蔡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朱某甲、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机械非法采挖国有矿石并销售给赵某某、许某某、史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累计非法采挖矿石15万余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0万余元。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横岭下百捷公司旁边山塘雇佣他人使用机械非法采挖国有矿石,后由李某甲将该处非法采挖的矿石及李某丁之前在该处非法采挖后堆放的矿石共计2万吨销售给许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万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何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招标公告、立功认定呈批表、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卢某乙、李某丙、朱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柴某某、赵某某、丁某某、许某某、史某某、李某丁、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二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官欣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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