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98********,哈尼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8********,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8********,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赵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到黄某某支付宝后,黄某某把涉案资金于4月30日转入李某甲支付宝中,后李某甲把涉案资金提现至自己卡号62284833385********的农行卡中,于4月30日11时43分在农业银行景洪港口支行通过柜台取现,所取现金包含赵某某被诈骗的27705元。经调取监控确认系李某甲本人取现。
2020年4月27日被害人王某甲被诈骗16.854万元,其中被骗资金30000元于2020年4月27日18时56分44秒经何某某支付宝转移。
2020年4月24日被害人王某乙被诈骗1.29万元,其中被骗资金9900元经李某乙的支付宝、62284833386********银行卡转移。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在明知通过银行取现和转移资金为网络诈骗及其他违法资金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帮助黄某某进行转账和取现。被告人李某甲帮助他人转移、取现涉案资金27705元;被告人何某某帮助他人转移涉案资金3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帮助他人转移涉案资金9900元。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交代他人的违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的手机;
2、书证:公安机关绘制的资金流向图、账户资金查询明细、李某甲等三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的供述;
4、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甲银行取款的监控视频、提取的 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自己的账户,帮助黄某某频繁转账、支取现金,并从黄某某处获取报酬,经公安机关查实,李某甲帮黄某某支取诈骗犯罪赃款现金27705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自己的账户,帮助黄某某频繁转账、支取现金,并从黄某某处获取报酬,经公安机关查实,何某某利用个人账户帮黄某某掩饰、转移诈骗犯罪赃款3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自己的账户,帮助黄某某频繁转账、支取现金,并从黄某某处获取报酬,经公安机关查实,李某乙利用个人账户帮黄某某掩饰、转移诈骗犯罪赃款99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如山
2020年10月12日
附:
1. 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现在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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