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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何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送货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屯)。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93********,满族,初中文化,系**外卖送货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街**小区**楼**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经预谋,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兴隆小区8号楼2单元门前,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同年11月29日13时许,李某乙在哈尔滨市平房区铁道学院附近发现其被盗摩托车后报警,公安机关遂赶到现场将李某甲口头传唤至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朝阳派出所。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物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据;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持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平房区**街**号**单元**室,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平房区**街**小区**楼**单元**楼**号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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