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重庆甲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甲汽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生产总监,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与重庆甲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前期使用甲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李某甲担任总经理,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2018年5月23日,甲公司与重庆乙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集成车合作合同。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经营的重庆丙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搬至甲公司租赁的厂房与该公司合作经营。
2018年12月左右,乙公司通过招标与重庆市某单位签订采购合同,以人民币2428000元的价格实施重庆市公安局刑侦视频侦查车改造项目,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乙公司中标后,该项目实际由甲公司具体实施。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由于合同约定的上海**/HD0808型号矩阵、意大利**/GBW15Y型号发电机组无法匹配安装到需要改装的视频侦查车中,被告人李某甲与副总经理被告人何某某等商议购买其他品牌型号的相同商品贴牌冒充。甲公司遂于2019年5月21日,以48000元人民币价格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购买11KVA柴油发电机组2台,又于2019年6月14日,以26500元人民币价格向成都**有限公司购买DBH-1600MDJ型号矩阵1台,然后将上述设备安装在视频侦查车中。何某某在李某甲的授意下,指使项目总监李某乙(另案处理)安排技术员秦某伪造**(佛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PRAMAC”注册商标张贴在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电机组上,冒充意大利**/GBW15Y型号发电机组;伪造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jincan”注册商标张贴在成都**公司的矩阵上,冒充上海**/HD0808型号矩阵。
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甲公司分三次共收到重庆市某单位货款人民币2407819.96元,其中上海**矩阵1套、意大利**发电机组2台价格共计1450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4日,重庆市某单位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验收。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银行交易流水、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婧
检察官助理:李金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三百一十四页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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