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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赌博案)_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矮**”,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广东省仁化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址:仁化县**镇**路**后面的自建房。

被告人李某甲因赌博于2007年8月3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因赌博于2009年6月1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因赌博于2015年4月14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本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肥**”、“**娘”,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广东省仁化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址:仁化县**镇**路**后面的自建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广东省仁化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址:仁化县**镇**路**后面的自建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乙在其位于仁化县**镇**路的自建房及其经营的仁化县**镇**路**饭店对面麻将档,利用扑克牌,纠集赌客以“大风车三公”、“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营利。该赌场由何某某为赌场提供赌博资金、提供食物等;李某乙在其家赌博时,为赌场购买物品,看监控视频等。

2020年8月6日晚,仁化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在仁化县**镇**路自建房聚集赌客赌博的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及参赌人员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现场资金共计55467元,赌具扑克牌一批,海康威视监控主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罗某某、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

检  察  官刘冬梅

                              2020年121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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