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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任某某等6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村**里**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乡**镇**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526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院于2020年3月25日将本案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于2020年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甲、林某某等四人以现金入股的形式合伙,在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珩丰路旁的一民房内以“摇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招揽他人参赌,并抽头获利。后,该赌场于2019年11月5日至6日转移至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天马路706-10-105号C1栋2楼内开设,被告人张某乙现金入股。其间,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在赌场内使用“微信”扫码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管理赌场资金,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摇宝”坐庄和参赌人员赌博,被告人林某某和任某某负责在赌场内外望风。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上述被告人开设赌场,仍自2019年7月起向后溪赌场介绍、接送参赌人员、在赌场内购买用品,获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200元。

2019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冲击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天马路706-10-105号C1栋2楼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钟某某,查获丁某某、岳某某等十六名参赌人员,向被告人李某甲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12930元,向参赌人员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3029.5元,现场缴获赌具“摇宝”二副、对讲机二部、手机六部。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钟某某均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资、“摇宝”赌具、手机、对讲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倪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罗某某、丁某某、刘某甲、黄某某、吴某某、蒋某某、蓝某某、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钟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钟某某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钟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钟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间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金连

检察官助理:王弘毅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钟某某现均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六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手机六部、对讲机二部、赌具二副、赌资人民币12930元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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