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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付某某等3人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9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7********,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驾驶在其公司待修的“雷诺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川******)和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家园**门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7130元。

被告人付某某、李某乙于2020年9月1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公司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同日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接受处理。同年9月21日,三被告人退赔全部理赔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险理赔调查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车险理赔材料、对公储蓄对账单、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贾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李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全部退赔理赔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在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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