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219********1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鹤岗某某集团某某总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农场场长,住鹤岗市兴山区为民社区*委*组。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工农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任鹤岗某某集团某某总公司某某公司机修农场场长期间,负责对所辖农场超级种粮大户资格及补贴项目确认审核工作,时任鹤岗某某集团某某总公司某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已死亡)安排机修农场职工王某申报2013年度超级种粮大户时,李某明知王某在机修农场承包土地面积不足,在申报时虚报粮食种植面积,不具备超级种粮大户资格,李某违反规定,对王某申报超级种粮大户在农场审核复核时予以确认,后黑龙江省财政厅依据相关规定,对种粮大户拨付农业基础设施购建补贴资金780,000.00元,该款被鹤岗某某集团某某总公司某某公司套取使用,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经侦查,李某于2018年5月11日接到鹤岗市工农区监察委员会通知后,到鹤岗市工农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户籍证明、人事档案、鹤岗某某集团某某总公司营业执照、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鹤岗市财政局文件及说明材料、鹤岗某某集团某某总公司超级种粮大户资格审查登记表、项目补贴申报表、项目补贴资金收付款凭证、购买农机具明细表等;
2.证人王某、王某甲、韩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刘某甲、韩某乙、张某、孙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杨某甲、齐某甲、席某甲、张某甲、高某甲、刘某乙、邓某甲、高某、陈某己、郑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受国家财政机关委托,在履行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对不具备种粮大户条件的人员予以审核确认,获取国家财政相关补贴资金,致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渤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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