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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5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岑某某**镇**园**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0月1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某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某某乙、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岑某某*镇*小区后背假山**处,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D****L灰色的五羊-本田牌WH100T-6女装摩托车盗走,后李某某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某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45元。

2.2020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岑某某*镇小广场桥头处,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D5GC538灰色的五羊本田牌125-c女装摩托车盗走。后李某某将该车以97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某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某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子琳

检察官助理:陈薇薇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某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7804****;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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