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与颜某乙发生碰撞,颜某乙通过电话告知被害人颜某甲,尔后颜某甲驾车尾随被告人李某甲至普宁市洪阳镇池揭公路一商行门口地方,双方相遇后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已判刑)等人持水管刀、水管等工具,对被害人颜某甲进行追打,致颜某甲头部、右小腿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胫骨中段不完全性骨折,左手挫伤、左手无名指、中指指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跟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颜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颜某乙、方某群、方某乙、陈某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4.作案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5.公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7. 同案人李某乙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X娜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共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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