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放火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付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晋某区某某村某某号家中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将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打开将汽油泼洒在肥料、地面上,用打火机点燃放火,后李某与他人及时将火扑灭。李某放火致付某某腿部、手部烧伤,云******摩托车烧毁,李某家中的部分化肥及部分杂物燃烧受损,经鉴定,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因发泄愤怒,泼洒汽油点燃物品,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丽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主要证据目录》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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