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Z3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湛江市麻章区人,身份证号码4408111986********,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群众,未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湛江市麻章区人,身份证号码4408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群众,未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身份证号码4408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一路**施工小区保安宿舍,离婚,群众,保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东省湛江市**医院急诊科旁电动车停放处盗窃了被害人何某甲的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车。后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为人民币1893元。
2.2020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东省湛江市**医院急诊室右侧电动车停放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后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为人民币2351元。
3.2020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东省湛江市**医院北门工商银行旁人行道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钛金灰色台铃牌电动车。后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为人民币3071元。
4.2020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东省湛江市**医院旁电动车停放处盗窃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樱花红色绿能牌电动车。后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为人民币1889元。
5.2020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东省湛江市**医院急诊室旁人行道处盗窃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皎月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后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为人民币1853元。
6.202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东省湛江市**医院北门工商银行旁人行道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丙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后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为人民币2279元。
7.2020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东省湛江市**医院北门工商银行旁人行道处盗窃了被害人何某乙的一辆灰色台铃牌电动车。后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为人民币2121元。
8.2020年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地产前电动车停车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车。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以600元人民币低价收购。后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为人民币2303元。
9.2020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东省湛江市**医院北门工商银行旁人行道电动车停放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丁的一辆珍珠白色台铃牌电动车。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以400元低价收购。后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为人民币2609元。
10.2020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东省湛江市**医院急诊科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晶钻天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后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为人民币1926元。
11.2020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东省湛江市**医院急诊楼南边救护车停放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丁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后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为人民币1677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12.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合谋盗窃电动车,并微信转给李某甲100元作为收购盗窃电动车的定金。次日凌晨,李某甲、李某乙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广场路边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戊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及车兜内的苹果牌iPad,后以700元人民币(包括原来给的100元)将该电动车卖给陈某甲。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苹果牌ipad现价值为912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某乙、何某甲、李某丙、张某某、卢某某、曹某某、陈某丙、何某乙、陈某丁、李某丁、吴某某、陈某戊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其相关辨认材料和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26484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事前与李某甲、李某乙合谋盗窃,是盗窃罪的共犯,数额较大(2512元人民币),另外陈某甲明知是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所得电动车而予以收购,数额达4912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为吸毒而盗窃,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且多次盗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且其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故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陈某甲涉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李某乙为吸毒而盗窃,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且多次盗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且其不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故建议对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雀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9820******;
2.移送本案卷宗八册,光盘八张;
3.李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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