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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根盗窃)(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中某某石某某区**路**街*号***房。198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某。2019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1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我市石某某区大信C座4楼平行车体验店内盗得runner型12寸黑色车身橙色字样的Papa bike牌平衡车某甲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

2、同年9月7日上午12时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去到上述平行车体验店内盗得sport型12寸黄色车身的strider牌平衡车某甲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后藏匿于其位于我市石某某区民权路26号柠檬社区420房的住处。

3、同年9月22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去到上述平行车体验店内盗得4019型红色车身黄色车轮的puky牌平衡车某甲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后藏匿于其上述住处。

同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在我市大信二期B座五楼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后在其住处缴获其盗得的上述平衡车某乙辆。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二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1份;

5、《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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