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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5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8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住**镇**村**组。

辩护人张艳娜,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乡**村**组**号。

辩护人汤燕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住**镇**村**号。

辩护人欧敬章、陈奕静,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住**镇**村**组。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乡**村**组**号。

辩护人王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范某某、邹某某、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10月16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约从2019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实际运营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镇。以下简称**公司),从事贷款中介业务,后被告人杨某甲、邹某某、范某某、郑某某先后加入**公司。其中,李某某、杨某甲系**公司股东,杨某甲还同时兼任**公司总经理,主管人事、培训等公司业务。**公司下设四个业务组,邹某某(出单队)、范某某(卓越队)均系业务组组长,郑某某系**公司业务员、卓越队队员。

为了开拓贷款业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购买包含有姓名、电话号码、住房信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李某某单独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约6万条,李某某、杨某甲共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约1万条。李某某、杨某甲将购买得到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邹某某、范某某、郑某某等人。由郑某某等人根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拨打电话给客户,向对方谎称是某某银行信贷部工作人员,以低费用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到**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待被害人实地到达**公司后,由李某某、杨某甲、范某某、邹某某等高管、组长与被害人现场进行洽谈,根据被害人的不同情况对被害人进行“打压”,谎称被害人的贷款资质存在瑕疵,需要多缴纳费用才能顺利办理贷款,从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另外,为激励员工提高工作业绩,李某某、杨某甲在**公司设立了“团队奖”。

经查,2020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所在的工作组,利用上述手法骗取了被害人杨某乙共计6.5万元;被告人邹某某所在的工作组,利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蔡某某共计24352元。另查明,2020年5月,出单队、卓越队均获得团队奖5000元。

2020年6月9日11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接报后经侦查,来到**镇**社区**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范某某、邹某某、郑某某等人抓获,现场缴获工作记录本、服务合同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范某某、邹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邹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范某某、邹某某、郑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无视国法,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李某某情节特别严重,杨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邹某某、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邹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明军

2020年12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范某某、邹某某、郑某某等5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5册(含光盘4张)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涉案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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