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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2人盗窃)(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程某甲芳,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9月23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小史店镇后魏楼村樊某某13号。201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芳、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程某甲芳伙同李某甲盗窃电动车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610元;被告人程某甲芳伙同“小某某”盗窃电动车一次,价值人民币1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芳、李某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后,到我市港口镇兴港中路政府对面昇某某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壹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被害人魏某欣放在车内的OPPO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随后继续到附近的二马路合理三街之一13号停车处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二、同年8月30日下午4时某某,被告人程某甲芳伙同“小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到我市大涌镇德政路新壹加壹商场门口,被告人程某甲芳负责望风,“小某某”动手盗窃被害人林某华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由被告人程某甲芳驾驶该被盗电动车离开现场。随后,公安人员在大涌镇石井村桥头村抓获被告人程某甲芳,并当场缴获上述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1批。破案后,上述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程某甲芳因该宗盗窃行为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三、同年10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程某甲芳伙同李某甲预谋盗窃后,到我市港口镇港福路2号115卡心和料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乐停放在该处的大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50元)后,两人驾车离开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四、同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芳伙同李某甲预谋盗窃后,到我市东区龙潭街16号门口旁,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后,两人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公安人员在火炬开发区张某某四村村尾上街二十四巷3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程某甲芳,并从被告人李某甲处缴获上述被盗电动车。破案后,上述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芳、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芳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芳、李某甲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及电子卷宗1册,散件1册115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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